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兴公司员工因安居房协议纠纷】群体性案件的意见

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兴公司员工因安居房协议纠纷
群体性案件的意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代理中兴公司(包括南京中兴新软件有限公司、南京中兴软件有限公司、南京中兴软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兴公司”)员工因安居房协议纠纷起诉中兴公司的案件,现就案件进展进行简要陈述并对贵院拟采取示范诉讼的相关事项发表如下意见:
安居房协议纠纷的基本案情及案件进展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014年,经过内部层层遴选,中兴公司一些在本市无房且工作表现优秀的员工被选为安居房计划的对象,中兴公司与该些员工签署《协议书》,约定以5000元左右每平米的价格向该些员工出售100平方左右的中兴二期安居房,员工可以使用安居房70年,但需要满足8年服务期,合同约定安居房将于2015年9月30日交房。此后,因多种原因中兴公司安居房项目延搁,中兴公司为安抚员工又与员工又签订《安居房补充协议》,并采取了协商退款保号等方案。

2019年4月,中兴公司告知员工因现行政策原因无法履行协议,不能向员工交付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参与中兴公司安居房计划的员工,大多来之农村或外地,他们在经济都不宽裕,为履行安居房协议,长期承担贷款,而且因为对安居房满怀期待也放弃另外购置住房的机会,在目前房价高企的情况下,参与安居房计划的员工已无购买商品房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员工多次与中兴公司沟通,希望公司给出解释和解决方案,交付房屋或赔偿多年损失,但中兴公司回复只能给出十余万元的赔偿。故此,中兴员工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件进展

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接受中兴公司员工共计88人的委托后,于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分三批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88人的起诉材料。提交立案时,员工明确表明要实现每个个体的诉讼权利,不同意进行示范性诉讼。

2019年10月18日,雨花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10月24日,法院单方面决定本案采取示范诉讼方式,在88人中仅选取了***、***二人的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两案件的被告均为南京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为表示对示范性诉讼的拒绝,***、***二人于11月1日提交了撤诉申请。后雨花法院又选取了***、***二人进行示范性诉讼,***、***二人亦对法院采取的诉讼方式表示不满,遂撤诉。

本所代理律师曾多次向中兴员工转达法院决定采取示范诉讼方式审理本案后,包括***、***、***、***等人在内的全部委托人均对示范诉讼表达了强烈不满,并向雨花法院提交了拒绝示范性诉讼的全体人员联名书。

目前88名委托人的立案工作全部处于停滞状态。

法院采取示范性诉讼无法可依,且不利于本案争议解决

(一)示范诉讼无法可依,不应当强制实施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示范诉讼的明确规定,对示范诉讼案件的受理、审判、示范案件选取、判决结果的扩张性等适用均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在法学学术界对示范诉讼没有统一的定义。

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示范诉讼有倡导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第7条规定,“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又规定“推进诉讼程序简捷化,实行类案集中办理,建立示范诉讼模式,制作类案文书模板,全面运用智能语音、网上审理等方式,提升审理效率。”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中亦有相关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在“提升简案审判质效”章节下规定“推行类案示范性判决,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应当进行示范性调解、审理和判决,必要时应当到矛盾纠纷发生当地进行巡回审判。”《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第44条规定,“实行示范诉讼、代表人诉讼方式:对于涉及同类诉讼的批量案件,选取一个或数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件进行审判,形成判例或调解方案后,带动系列案件或群体性民事、行政案件批量高效解决。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努力实现高效办理。”

从以上司法解释或地方性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目前示范性诉讼是诉讼争议解决的一个实验性方向,是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内部各部门提高解决群体性案件效率的选择之一。尽管如此,司法解释或地方性司法解释的《意见》或《实施办法》并非生效的法律法规,并非法的渊源,因此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其实质上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内部文件,用以指导各级法院的事务工作。

其次,司法解释或地方性司法解释不应当设定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义务性条款。事实上,以上文件中的措辞多为“探索实行”、“推进”、“推行”等倡导性文字;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也建议可以选择示范诉讼或代表人诉讼方式。再次说明对于是否采取示范诉讼的方式,当事人具有选择权,而非必须进行示范诉讼。

第三,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和地方性司法解释,推行示范性判决的对象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中”的“简案”。其重点并非案件类型,而应当为“简案”,目的是推进“简案”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然而,本案并不符合简单案件的定义。涉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极其复杂,甚至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等问题均存在巨大的争议。因此,本案并不适合示范性诉讼。

第四,不论是推广“示范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法院的目的是“实行类案集中办理,推进诉讼程序简捷化,提升审理效率”,从而高效解决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究其更深层次的目的是高效便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民事诉讼法开篇明义,其最基本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此立法目的框架下所制定的内部办法或是审判纪要等,都应遵循“保护诉权”这一基本要义。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是否选择示范性诉讼的方式应当是当事人的诉权,而非法院强制采用示范诉讼。

第五,从示范诉讼的分类角度,根据美国、德国等国家对于示范诉讼的司法经验,示范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院主导型的示范诉讼,一种是当事人基于契约基础的契约型示范诉讼。法院主导型的示范诉讼是法院依职权选择,而其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法律对示范诉讼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法院依职权选择示范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二)示范诉讼的局限性

示范诉讼是诉讼争议解决的一个实验性方向,其优势为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但示范诉讼仍然在实验阶段,并没有形成一个受理、案件选取、审判、判决结果的扩张性等的成熟体系,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从原告角度来看,示范诉讼中的原告往往势单力薄,在诉讼各阶段如立案、举证、诉讼等各阶段都处于弱势地位,一般很难与财大气粗的被告相抗衡。在扩散性利益保护方面,示范诉讼制度并不能够发挥其他群体诉讼的优势。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增强原告的力量,使其与被告的力量相抗衡。而示范诉讼相当于将一个整体化为个案的简单相加,容易遭到被告各个击破,当事人更容易发生被被告收买等道德风险,因此它不利于保护其他类似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也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再次,对其他众多原告的利益保护来说,可能会造成诉讼请求的迟延,尤其是对其他成员的赔偿问题。示范案件审理后,法院还需要对其他案件进行逐个审理,以便确定赔偿的数额的大小。和集团诉讼等其他群体诉讼方式相比,采用示范性诉讼并不能简化程序,反而一定程度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第三,示范诉讼目前在我国并没有较好的权利保障机制,要想获得理想的效果,既需要“牵头原告”、其他众多原告的配合,也需要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成员的合作,甚至需要收到政府、舆论等的影响,而在现实中很难达到这种“完美状态”,另所有人满意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此外,示范性诉讼也难于消除搭便车的现象,更无法达到法院真正意义上的减负目的。

(三)本案不适宜进行示范诉讼的理由

示范诉讼适用于当事人相同、案件类型相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聚焦到本案,本案不适宜进行示范诉讼的理由如下:

1、不同于其他群体性案件,本案被告涉及多个主体。

南京中兴新软件有限公司、南京中兴软件有限公司、南京中兴软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其为不同的被告。

2、案件类型虽然大体相同,但是细节具有很大差异性。

本案安居房协议的签订分为第三批和第四批,涉及八年服务期的折算问题。此外,买房的付款方式不同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类型和程度也不同,每个当事人计算损失的标准、方法和数额也不尽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从100万-200余万不等,数额差异较大。
因此,本案如采用示范诉讼不利于体现案件的差异性和当事人诉讼方案的个性化。

(四)高效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成功案例

解决群体性案件,并非只有示范诉讼一条路。例如,今年8月玄武法院审理了一批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通过积极发挥审判职能,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该案原告为127名环卫工,因单位改制,补缴社会保险需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曾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仲裁机构未予受理,遂向玄武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5日,127名原告通过玄武法院开设的“绿色通道”进行网络立案。玄武法院在得知该批案件的立案信息后立即与相应仲裁机构取得了联系,了解了案情及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原因。当天下午,玄武法院即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网上登记立案,并于次日上午,将该批案件移交给速裁团队审理。

玄武法院高度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相关承办人第一时间阅卷并召开了法官会议对该批案件的基本案情及审理思路进行了研判,并决定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在一周内开庭审理该批案件。

2020年8月14日及8月17日,玄武法院根据该批案件不同类型情况分别采用无书记员庭审模式及传统庭审模式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时法官围绕相关事实要素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对部分类型案件进行了当庭宣判,部分案件于开庭次日判决。8月19日,玄武法院即完成该系列127起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工作。
从立案到收到判决书,只用了十几天的时间,玄武法院维护了众多环卫工人的利益,让老百姓真切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玄武法院的案例告诉我们,群体性案件的处理,采用示范诉讼并非是唯一选择,并且可以高效处理、得到满意的结果。

三、众多当事人希望用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坚决不同意采用示范诉讼。

(一)全体当事人均不同意采用示范诉讼

在雨花法院提出采用示范诉讼审理本案的方案后,被选取的示范案件当事人高华丽、陈杰、邓宁堃、马苗苗以及其他未被选取的84人均不同意采用此种方式审理本案。因此,采用示范诉讼方式无法得到当事人的配合,案件审理和执行可能困难重重。

法院不宜强行推进示范诉讼。在法律没有授予法院依职权自行适用示范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示范诉讼。如法院要推进示范性诉讼,应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如法院强行采用示范诉讼,则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当事人维权步履维艰

中兴员工及公司的安居房纠纷自2019年初爆发后,员工情绪曾一度失控,毕竟房子对每个中国人来说是安生立命的根本。一些员工为维护自身权益,也曾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和方式,甚至被相关部门视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2019年8月本所律师介入咨询后,苦口婆心的安抚及劝解,引导员工们通过“诉讼”这一合法途径实现维权。员工们也认为,他们尝试过信访、游行等各种途径,都处处碰壁,唯一也是最后有希望的路,就是去法院诉讼,他们相信在目前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法院可以给他们一个公道。

接受委托后,我们积极做好相关群体性纠纷的备案工作,积极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不进行任何媒体炒作,可以说是十分配合法院工作。然而,自2019年9月底向法院起诉至今,已逾一年。虽然2019年10月,法院对起诉的88人中先后选取4人进行立案。但这4位员工为表示对示范性诉讼的拒绝,均撤诉。目前案件仍然处于没有立案的阶段,法院的态度已然再一次的将他们的情绪推向了崩溃的边缘,让他们失去最后一根救命的稻草。

我们常说,司法公正,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实现该公平正义最基本的前提就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但本案自提交立案材料以来,已过超过一年,案件仍无法立案成功。

作为代理律师,我一面觉得愧对当事人,一面也承受着巨大压力。这一年以来,努力的与法院沟通,尽力的安抚当事人不要做出过激行为。我深知对于当事人来说,一套房子意味着安身立命的基础。如果无路可走,他们极有可能再次选择过激的行为,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四、处理群体性案件应当坚持公正司法

(一)群体性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对法院是一种考验

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大多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群体性案件往往涉及不同主体方方面面的矛盾,处理不恰当会激化矛盾。法院慎重处理本案的心态,我可以理解。然而,法院在考虑社会影响的同时,更应当把司法公正放在首位。

(二)处理群体性案件应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我认为,处理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时,应该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首先要坚持公正司法的立场与准确适法的观念,对于案件所涉及法律法规及法理进行深入透彻研究,对案件事实作全面具体分析。

其次,要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把握社会效果,在准确法律定性的前提下来裁量调整稳妥的处理方案,既要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忽视法律调整的个案妥当性与权衡合理性,以至影响社会稳定;也要避免曲解适用法律,一味为了息事宁人而有法不依或错误适法。合理预见依法判决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情况,努力寻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契合点。

(三)法院应当尽快依法立案

涉及民生案件的案件,关系到人民群众最根本最直接的利益,影响重大。如不妥善处理,将会造成社会不能承受之重。故在此恳请贵处予以重视,推动本案进程。

我所将积极配合,并竭尽所能对员工濒临崩溃的情绪进行疏导和安抚,避免员工采取过激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同时,通过与员工的长时间沟通,目前员工已同意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更好的反映当事人的愿望,案件的判决结果才能说服当事人,更有执行力,也更有利于平息法律程序之外不满,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代表人诉讼效果与示范性诉讼接近,但它更能支持每个人的诉权,实现公平正义。

综上,现请求贵院充分审慎的考虑在本案中采用示范诉讼的弊端及实施难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尽快将本案以全体当事人分别立案受理。

 

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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